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
04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被告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有國軍左營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又被告酒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汽車因不勝酒力,自行撞上分隔島,更徵其因酒後駕控能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惟考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