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玉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玉萍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為竊盜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4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8曾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6日19時許111年3月23日18時2分許111年3月24日18時5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64號112年度易字第761號112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2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64號112年度易字第761號112年度易字第761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12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431號)(已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92號編號2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25日15時31分許111年4月14日4時30分許111年7月31日20時54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72、41914、41933、579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72、41914、41933、579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6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6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編號2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編號5至8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78(本欄空白)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本欄空白)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11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111年8月26日8時5分許(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72、41914、41933、579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72、41914、41933、57979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0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0日(本欄空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本欄空白)編號5至8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