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信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信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信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余信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9至16所示之罪,均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年10月16日至101年10月24日、101年11月7日至101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11月29日至106年12月21日、107年6月30日至107年8月15日」;附表編號10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0日至107年2月5日、107年5月14日至107年6月4日、107年7月21日至107年8月23日、107年8月28日至107年9月29日、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22日」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至16),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固屬相近,惟被害人各別,時間跨越多年,金額非少,應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並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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