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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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72號、第41914號、第41933號、第5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玉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4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OK便利超商板橋四川店前騎樓,趁店長 褚福文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物流箱內之統一麵包2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8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1年7月31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
遠百地下1樓,趁行政組長 楊貴如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可夫 萊鳳梨酥 1盒、unicharm口罩2包、napier濕紙巾1包,價值共計653元,藏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㈢於111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全聯福利中心亞東捷運門市店內,趁店長 葉美君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美味堂排骨便當1個、統一肉燥碗麵1碗、貝納頌咖啡2瓶、統一左岸咖啡2瓶、統一AB優酪乳1瓶、法國依雲天然礦泉水1瓶,價值共計291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葉美君發覺而將簡玉萍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財物。
㈣於111年8月26日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
家便利超商土城中央門市店內,趁店員 王志華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AB優酪乳1瓶、法國EVIAN天然礦泉水1瓶、來一客牛肉蔬菜杯麵1碗,價值共計119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王志華發覺並追蹤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公園,且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褚福文、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玉萍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3月27日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保持緘默,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褚福文、王志華及告訴代理人楊貴如、葉美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1張、告訴人褚福文提供之物流進貨明細截圖1份(事實一㈠部分);遭竊同樣物品相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8張、告訴人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商品明細1份(事實一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8張(事實一㈢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相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4張(事實一㈣部分)附卷可稽,被告顯有竊取告訴人等之上開財物無訛。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本案告訴人等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贓物於尋回後,已返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志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統一麵包24個、就事實一㈡竊得之可夫
萊鳳梨酥1盒、unicharm口罩2包、napier濕紙巾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褚福文及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㈢、㈣竊得如上述之財物,經警尋回後已分別發
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志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簡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麵包貳拾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簡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可夫萊 鳳梨酥壹盒、unicharm口罩貳包、napier濕紙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㈢簡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㈣簡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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