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需款花用,明知其無資力,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下旬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洽談申請信用貸款事宜,惟因懼其年所得太低且與金融機構往來績效不足,貸款資格不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以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高」姓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先由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由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高」姓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境內,變造與新竹市第一信用合社不實存提款往來紀錄一紙後,將甲○○所開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不屬於該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傳真予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社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正確性,並使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誤信甲○○合於貸款資格而陷於錯誤。嗣甲○○復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高」姓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該行辦理對保事宜,該行於對保後因誤信上開資料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甲○○三十萬元。惟甲○○於得款後至玉山銀行提出告訴前,僅繳納二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貸款款項,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於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社查詢後,查知上開甲○○所提出上開交易往來資料係變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高」姓成年男子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辦理三十萬元信用貸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存摺交易資料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高」姓成年男子辦的,代價是貸得的款項每十萬他抽一萬元。這次我貸三十萬元,我給他三萬元,是高姓男子偽造存款紀錄,去跟玉山銀行辦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貸款三十萬元還要花三萬元請他人代辦?)因為我的年所得太低,不符合銀行貸款的條件,所以委請別人代辦。....」等語(見偵卷第三三頁),又被告復依照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高」姓成年男子指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一百元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社武陵分社開立上開帳戶後,將存摺交由該「高」姓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境內,變造該帳戶存摺交易往來紀錄,並將之傳真予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作為其資力證明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三三頁、第三八頁),而被告明知其在上開帳戶僅有一百元存款,竟推由該「高」姓男成年子將上開不實資料傳真予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作為證明其資力之資料,而使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誤信該資料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三十萬元,則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夥同該「高」姓男成年子變造上開不實交易往來資料,提出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顯見被告與該「高」姓男成年子有共同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而被告復夥同該「高」姓男成年子以上開不實交易往來資料作為其資力證明,使玉山銀行桃園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貸款,益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復觀之被告貸款期限共分為六十期,貸款金額僅三十萬元,每月攤還金額非多,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觀之,其在貸款前尚在國發機車行工作,按理平日應有存款,豈會在告訴人撥款後僅繳納二期分期後,即完全無法繳納,參以其尚須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而取得貸款信用等情,其在貸款前即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亦應可確定。其明知已無資力而仍以變造文書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並基於該錯誤核貸款項,復僅繳納二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告訴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屢次聯絡均置之不理,足見其有詐欺之犯意。
(三)再者,被告果真係一般正常貸款案件,其手續並非繁複,其自可親自向銀行辦理,或如委由民間代書辦理,以其貸款金額三十萬元,亦無須支付達三萬元高額費用,故被告此舉與常情有違,苟非被告明知其資格不符,需以變造不實資力資料為之,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高價委由該「高」姓男成年子辦理,並由該「高」姓男成年子陪同前往對保。此外,並有變造之被告上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各乙紙、及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新一信社總字第六四九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三九七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登記單、客戶往來資料表乙份在卷足稽,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就上開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無製作之權,竟為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貸款,夥同他人就新竹市第一信用合社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持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作為其資力證明,使該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列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論述,仍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高」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完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變造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一紙,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被告辦理貸款時,業經交付予貸款之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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