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許,二人一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酒聊天,並共同幫忙整理丙○○之母甲○○所撿拾回來之紙箱,丙○○因見乙○○未堆置妥當且與其母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急乃執起安全帽朝乙○○頭部敲擊及摑掌耳光(未成傷),乙○○亦不甘示弱,憤而持磚塊朝丙○○頭部、手臂等處砸下,致被告左手前臂裂傷五公分、左踝裂傷、前額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雙方進而相互拉扯、互毆,爭吵不休,旋經鄰居 楊智皓 從中勸架並將彼此拉開,乙○○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丁○○住處躲藏,嗣丙○○因見自身多處受傷,心有未甘,乃憑藉幾分酒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友人綽號「 阿文 」所有置放其住處之農用鐵叉一把,前往丁○○上開住處欲教訓乙○○,見乙○○坐於屋內與綽號「 阿砲 」、「 阿寶 」等人聊天,即出其不意朝乙○○左胸近腋下處刺去,致乙○○受有左胸刺傷合併肋膜腔出血之傷害後,丙○○隨即依友人丁○○之叫喚,走至屋外與之交談,未幾即持該把鐵叉離去,乙○○經友人丁○○等人送醫就治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逮獲丙○○並自其住處起出上開農用鐵叉一把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鄰居楊智皓於本院就被告持農用鐵叉刺傷告訴人前,二人已有酒意,且互為拉扯、吵架、互毆之各不相讓情形,及將二人拉開後,要告訴人乙○○先行離去等情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農用鐵叉一把扣案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受傷部位係屬人體重要部位,造成告訴人左胸穿刺傷合併肋膜腔出血之傷害,而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以僅係為教訓告訴人而已等語置辯。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意旨參酌)。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而難遽因行為人持凶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與被告同陳在卷, 是渠 等二人之感情深厚,且無深仇大恨乃不言可喻,並經證人即友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喝醉了我在樓上睡覺,是案發之後丁○○叫我起來說乙○○受傷已經送醫了。在事後丁○○跟我說他也沒有看到案發經過,當時除了我、丁○○以外還有一位綽號叫「阿寶」、「阿砲」的人在場喝酒,大家都醉了,綽號「阿寶」、「阿砲」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就我所知,被告與乙○○就像夫妻一樣,平時感情很好,但只要喝了酒二個人就會吵架有時也會拉扯,酒過了以後就又和好如初了,他們二個喝了酒之後時常會吵架、打架,這是街坊鄰居都知道的事情。他們沒有喝酒的時候,都二個人就一起去撿拾可以回收的物資來賣,感情真的是很好」等語屬實,依此被告有無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必要及動機,客觀上已足令人存疑。再者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產生,係因二人飲酒後,被告見告訴人未將其母撿拾回來之紙箱堆置妥當,且與其母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急而執起安全帽朝乙○○頭部敲擊及摑掌耳光,告訴人亦不甘示弱,進而持磚塊砸被告頭、手等多處,致被告左手前臂裂傷五公分、左踝裂傷、前額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雙方並進而相互拉扯及互毆後,被告心有未甘方持鐵叉刺告訴人一下等節,已如前述,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我現在傷勢快好了。當時我躲在朋友家,被告來找我,一看到我就將持扣案的有雙叉子的鐵器朝我插過來了,插下去後他馬上又拔起來,當場有三、四人在場有看到。在現場的這些人被告都認識,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只知有綽號叫「 摩利 」(日本語)、「阿砲」(台語)、「阿寶」(台語)這三人,當時我是躲在有屋瓦的二層樓矮房子一樓門的旁邊,當時被告有喝酒。在案發之前,被告撿了一些舊貨回來叫找放好,我沒有放好,他就拿安全帽一直打我的頭,當時他有喝酒,但他知道他在做什麼,之後我也很氣憤,我就拿磚頭起來朝他的頭砸一下,當時隔壁鄰居楊智皓在場有看到,他把我們拉開,我就趁機跑掉躲到朋友家,我跑掉時被告並沒有馬上跟在我後面追過來,他先將我的機車砸毀,約過了二十多分鐘之後被告到朋友家找我,我當時坐在門口,因之前被告與這個朋友不好,而且時間又過了二十多分鐘,我想被告應該不會找來這,所以我就坐在朋友家的門口裡面跟那些人在聊天,結果被告突然出現,手上拿著扣案的叉子,他走進屋內距離我不到一公尺的距離站在我的側面,他就將他手上的叉子往我身上插並駡了一句髒話,他隨即將叉子拔起來,那時綽號叫「阿寶」的人有將被告叫出去外面談,之後被告就走了。當時我是坐在藤椅上,手是攤開來的,被告就由上往下朝我身上插下去,醫生說差一點就插到肺部了,被告不知道我傷得這麼嚴重,是被告拿著叉子離開之後,在現場的朋友看我好像很嚴重,就叫救護車來」、「被告插我一下時,己○○並不在現場,是我受傷之後,己○○才自樓上下來,因被告是插我一下之後,「阿寶」就叫被告出去,被告隨即就跟著出去,他出去是馬上離開還是跟阿寶在外面我就不清楚了,被告沒有再進來。己○○下來時,因救護車還沒有來,我還在現場等,當時己○○下樓之後並沒有跟我說什麼,被告也沒有再進來,我自己也不知道會傷得這麼嚴重,當時丁○○也認為說應該不會受傷這麼嚴重,還一直叫我不要假了,是後來看我真得很難過的樣子,在場的「阿砲」才幫我叫救護車的,後來救護車來了,己○○就幫忙扶我上車。我不可能跟被告和解,但我也沒有執意說當初被告是要殺我,但是我就是不要跟被告和解」等語觀之,告訴人遭被告持鐵叉出其不意刺傷時,係坐於藤椅上,且毫無反抗餘力,是苟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決意,衡情又豈會僅刺一下即拔出,並立即應友人之叫喚走至屋外與之交談後未幾即離去,而未繼續再朝告訴人胸部猛刺以遂其殺人之犯意之理,是益證被告僅係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心有未甘,而基於傷害洩憤之犯意所致,應無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實尚難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胸腔,即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祈求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農用鐵叉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非屬被告所有,及扣案之鐵管一支並非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同陳在卷,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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