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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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鋸子貳支、鐵鑿壹支,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墾丁國家公園內之樹木係屬於墾丁國家公園管理局所有,竟因其農田須種樹擋風以保護農作物,即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具有殺傷力可供凶器使用之鋸子二支、鐵鑿一支,至位於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溪山區,竊取國有茄苳樹四段(長約一百五十公分、直徑約二十公分),得手後,因樹木有四段遂先攜帶二段回家,於途經竊取地點約二公里遠處時適見同村之乙○○在其椰子園工作後欲下工回家,因天色已晚,即委託不知情之乙○○幫忙搬運該二段茄苳樹,其本人則另返回攜帶另二段茄苳樹,嗣於途中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茄苳樹用之鋸子二支、鐵鑿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扣案供竊取茄苳樹用之鋸子二支、鐵鑿一支及贓物保領結在卷可佐。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知錯,態度尚佳,知識程度不高,至山區代木於農民甚屬常見,竊取之茄苳樹只有四段,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表可稽,本次係初犯,且犯行尚輕,信其經此次審判科刑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鋸子二支、鐵鑿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甲○○委託其搬運之該二段茄苳樹,係甲○○所竊取,為贓物,竟知贓而協助甲○○搬運回家,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並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已坦承不諱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乙○○並未告知該二段茄苳樹係其所竊取,不知係贓物等語。經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係辯稱:乙○○並未告知該二段茄苳樹係其所竊取,不知係贓物等語(參見警偵訊筆錄),其從未自白犯行,公訴人係誤認被告已自白,核先予敘明。又被告之辯解,核與甲○○於警偵訊至審理中均係供稱:並未告知被告該二段茄苳樹係其所竊取,乙○○不知情;其竊取地點離乙○○之椰子園約有二公里遠;係因樹木有四段遂先攜帶二段回家,於途經竊取地點約二公里遠處時,適見同村之乙○○在椰子園工作後欲下工回家,因天色已晚,始委託不知情之乙○○搬運該二段茄苳樹等語相符;佐以一般農民協助他人搬運物品甚屬平常,而本案之茄苳樹並非特殊樹種,隨處可得,且數量只有四段,亦無異常之處,被告未懷疑係贓物,符合常情,其辯稱並不知係贓物應足採信,;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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