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取甲○○所有懸掛在車輛後方之JK─九六八號號牌一面(車主登記為億昇交通公司),得手後將之懸掛在某不詳之曳引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六時許,乙○○駕駛上開懸掛JK─九六八號號牌之不詳曳引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三三三公里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舉發,迨至同年十二月九日甲○○發現上開號牌失竊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前揭曳引車因交通違規為警舉發,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JK─九六八號號牌,前揭曳引車係綽號「 阿連 」之人借伊練習駕駛的,伊不知該車所懸號牌係贓物;伊之所以否認曾駕駛前揭曳引車因交通違規遭舉發及化名 白石園 匯款予億昇交通公司繳罰款之情事,係認為倘予承認,後果嚴重,會惹事上身;又據被害人指訴,前揭號牌及車輛行照均失竊,倘號牌係其所偷竊,理應於違規遭舉發當時出示行照,以免為警查覺云云。經查:
(一)上開號牌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害人甲○○指訴明確。雖被告所辯上開曳引車係「阿連」者所交付一節,經證人 陳裕國 證稱:確有「阿連」之人,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阿連」者非在地人,當時選舉期間,伊辦公室出入人員繁雜,不知「阿連」者何以去伊辦公室云云,然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資料供本院調查,而上開證詞空泛,無以明是否確有其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查,被告初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曾駕駛前揭曳引車因交通違規遭舉發,亦未化名白石園匯款予億昇交通公司繳罰款之情事,惟嗣後則供承上情不諱,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二紙、郵政匯款單、信封各一紙可按,堪信屬實。若被告果係自認識不過數星期之「阿連」者處借用前揭曳引車而駕駛,於得悉該號牌係遭竊之贓物後,既怕招來是非,則被告與「阿連」間既無深厚交情,諒不致曲意迴護,衡情應於警訊之初即直言車輛來源,方為明哲保身之道,乃被告竟砌詞狡辯,何以如此,殊難理解。
(二)又以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之違規事由為:大型車行駛內車道之戰備道內線;未帶行照行駛公路;未懸掛後號牌等,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可稽,倘別無非法情事,被告智慮無缺,當知其後果不外繳納罰鍰,何嚴重之有。詎被告隱瞞簽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化名匯款之事實,且迄至言詞辯論時,猶稱不知該JK─九六八號號牌係贓物,則該號牌堪認係被告所竊取,否則當不致於案發之初為全盤否認之推卸,以圖委罪。蓋倘被告果真於不知情之況狀下駕駛懸掛失竊號牌之曳引車,則其迨至坦承駕駛上開曳引車後,理應係辯稱其於警訊時之始,因知該號牌係贓物,為免遭人誤解係其所竊,惹禍上身,是以遂全盤否認,始合常情,茲被告竟仍稱不知該號牌係贓物,則其於警訊之始,所為種種狡卸之詞,唯一之顧忌,除該號牌係其所竊取外,殊難想像尚有其他緣由。
(三)再者,參以被告早於十餘年前即考領職業大型車輛駕駛執照,據其供承在卷。其於本院調查初始時辯稱:伊雖考領駕照,但實際上不會駕駛連結車云云,及至本院要求提供筆跡送鑑定,始供承如前揭所述,惟另陳稱:違規當時伊係學習駕駛大型車輛,伊未因開大貨車交通違規被舉發過云云,然亦查與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有因駕駛大型車輛違規之紀錄不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送之違規單影本及查詢報表各一紙足憑,所辯情事,多屬不實,足見其避重就輕之心態,益徵其畏罪情虛。
(四)末查,甲○○雖指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發現置內車內皮包之行照失竊,要辦理申請行照才發現後號牌被人強力取走等語。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失竊之行照有若何關聯,無以認定被告有竊取該行照之事實,且此部分,亦非公訴意旨所論及,非可以此無法認定存在之事實,推論被告應出示行照始合常理,是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得財物非鉅,竊取之車牌查無其他供作不法用途情事,惟其犯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