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距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二或三天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住處,以將食鹽水稀釋後之海洛因注射入手肘內側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止,在屏東市○○路加油站廁所內等處,同以上開方式,約每隔二、三天一次,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毒品用之針筒二支。而甲○○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十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將被告尿液送屏東縣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各該局、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更於五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十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等附卷可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另案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悟,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雖僅戕害自身健康,然毒品流弊嚴重,不宜輕忽,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二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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