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上路,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厝吃尾牙,並飲酒作樂,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左右,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六七毫克,並呈有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等症狀,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乙○○竟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三塊厝尾牙處所駛出,並轉○○○鄉○○路往屏東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行○○○鄉○○路○段○○○號前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依當時之天氣、光線、視距、路況均屬良好之情況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因酒醉反應遲鈍,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致其車頭擦撞到由 辜旭郎 所駕駛附載其妻辜丙○○、子甲○○二人由里港鄉往屏東市方向同向行駛之牌照VP─五四八號自大貨車車頭,辜旭郎所駕駛之大貨車因此撞上安全島,致車內乘員辜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六公分)、頭皮撕裂傷併左眼眶挫傷(三公分)、臉部挫傷併眼瞼神經痲痺(一公分)、右股骨截斷性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甲○○亦受有臉部裂二X一公分、一、五X○、五公分,雙下肢多處裂傷一、五X○、五公分,一、五X○、五公分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警方人員據報前往肇事現場附近逮捕尚在小客車中之乙○○,並發現其身上有濃烈酒味,走路不穩,乃對其進行酒含量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
二、案經辜丙○○、甲○○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超車不當致撞及辜旭郎所駕駛之大貨車,導致大貨車撞及安全島,致使車內乘員辜丙○○、甲○○二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大貨車之司機辜旭郎所述及告訴人辜丙○○、甲○○二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吐氣酒精含量測結果一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辜丙○○、甲○○二人因此受傷,亦有其二人提出之驗傷單在卷可參,又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其已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依卷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已達微醉程度,呈有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等症狀,且證人即處理本件之警員 簡明良 至現場時亦發現被告身上有濃烈酒味,走路不穩,臉紅、眼睛有血絲,其將被告被警方人員帶回警局時,並在在警局時並且大聲吵鬧等事實,已據證人簡明良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再參以當日之天氣、路況均屬良好之情況之下,且被告自尾牙處駛出約五分鐘而已,竟然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可見本件被告乙○○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態,而告訴人辜丙○○、甲○○二人係因因被告酒醉駕車失控撞及所致,已極明確。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上路,又汽車行駛於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大貨車駕駛人辜旭郎為同向行駛,其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即擦撞辜旭郎大貨車,已據被告自承無訛,此顯為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引起,應無疑義,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其已高達每公升
0.六七毫克,顯已逾法定標準值(呼吸吐氣含量為每公升○、二五毫克),被告酒醉貿然駕車上路,已相當危險,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即任意變換車道,是其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不言可喻;復依當時之天氣、光線、視距、路況均屬良好之情況之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至辜旭郎駕駛大貨車依規定行駛,突遭被告不當之變換車道擦撞,實無從防範,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又告訴人辜丙○○、甲○○二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卻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辜丙○○、甲○○二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及過失傷害之行為,係可以分別單獨評價之二個行為,而上開二罪之間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數罪俱發之情形,應合併處罰,公訴人認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另,本件被告肇事後並未報案,而警方據路人報案前往處理時,被告將車子停在現埸附近,於休息片刻後正要下車之際,警員趕到一發現被告,即知道其為肇事之人,已據證人即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簡明良證述明白,因此,本件自無所謂自首之情形,均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酒醉駕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過失責任至鉅、所生危害、且尚未擬具和解償計劃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樁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簡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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