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騎乘機車早已懸為禁令,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與他人飲酒至同日五時許,己呈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牌照NKM─九0七機車由屏東縣東港鎮往潮州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崁頂崁頂村中正路八號前時,甲○○本應注意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五○MG/DL時即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八六.四四MG/DL,仍於路上快速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右把手、照後鏡部分撞及適亦在該處正欲穿越馬路亦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行人 林吳慎 ,致林吳慎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罔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發生車禍,並撞擊被害人林吳慎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現場目睹之證人 莊榮珍 在偵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東港安泰綜合醫院後仍不治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書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肇事路段乃市○道路,天候良好,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尚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參,且被告於肇事後,經東港安泰綜合醫院抽血做酒精測試結果,仍測得酒精濃度高達一八六.四四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九三毫克,有檢查單一紙附卷可徵,足見肇事當時,被告酒精濃度必高於此甚多,顯己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明知而違反上揭規定以致不能安全駕駛,進而肇事致人於死,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行經車禍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林吳慎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屏澎鑑 字第一八三一號函及內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林吳慎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辯稱其肇事後,即央求路人報警並再請其友人 洪坤讚 向警局報案,並於警方人員前來時主報自首肇事經過,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據被告於警訊中,經警員問其車禍發生後如何處理?及有無報警?被告答稱:「當時己有路人先報警了」。核與目睹現場肇事情形之證人莊榮珍於警訊中證述:「我有叫人報警前來處理。」足見當時報警之人非受被告之囑託,且被告亦受有相當之傷害,自顧尚且不及,豈有餘力再託人報警以主動接受審判,是被告所辯自首云云,尚非可採。茲審酌被告竟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諸規定,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機車,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致肇事使人死亡,事後坦承犯罪並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有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憑,及被害人亦見肇事原由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被論罪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為此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