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一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海水浴場停車場,以不詳物品破壞車門入內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其自小客車內之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提款卡、健保卡各乙張、女用長方形墨綠色皮包一個及硬幣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留供已用;復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停車場,亦以不詳物品以擊破車門及玻璃入內方式,竊取丙○○所有置於其自小客車內之手提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行車執照各乙張及現金一萬元,得手後現金供已花用,餘身分證等證件隨身攜帶備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白砂停車場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伊在花蓮,因甲○不會開車,所以開甲○的車子載甲○要到高雄,行經楓港時,乃順道到恆春,那些證件伊不知道從那裡來的等語。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陳國雄 於偵訊中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報告書一紙在卷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參被告丁○○於警訊時及為警查獲移送檢方初次偵訊中亦供稱:WQX─六三三號行車執照及丙○○之身分證、駕照是在伊身上腰包拿出來的,該證件原是放在被告甲○所駕駛KQ─九二五六號自小客車置物箱內,甲○告訴 伊那 是其朋友要辦出國用的,當時伊二人是在花蓮相約要去高雄等語,及被告辯稱非其所竊,惟迄無法舉證竊取人該證件人之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對,綜上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警方扣案之起子等物係同案被告甲○所有置於車內作為修車之工具,已據同案被告甲○供述明確,又一般車子內常置有起子等物品,同案被告之車子內亦置放上述物品,並不足為奇,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起子等物品作案,被告丁○○之行為僅該當於普通竊盜罪而已,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之,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亦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責,又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時,應遞加重之。 爰軍 酌被告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海水浴場停車場,以兇器破壞車門入內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其自小客車內之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提款卡、健保卡各乙張、女用長方形墨綠色皮包一個及硬幣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留供已用;復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停車場,亦以兇器以擊破車門及玻璃入內方式,竊取丙○○所有置於其自小客車內之手提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行車執照各乙張及現金一萬元,得手後現金供已花用,餘身分證等證件隨身攜帶備用,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係以其車上有置放起子等物品及在同案被告丁○○身上查到贓物為主要之論據,惟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係南下採草藥,並無竊盜之情事。
四、經查:被告甲○車內雖置有上開起子等物品,但是一般車子內常置有起子等物品,被告之車子內亦置放上述物品,並不足為奇,已如前述。次查警方所查獲之贓物係在同案被告丁○○之身上所查獲,已據查獲警員指陳明確,而被告當日係前往恆春採草藥亦據證人戊○○證述無誤,被告與丁○○一同南下,警方雖在同案被告丁○○身上查獲贓物,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甲○亦一同行竊,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有竊盜犯行,顯係出於臆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簡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