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向西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與下林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該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減慢速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之速度,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廖清葉 駕駛車號00000000機車沿和平東路對向駛來,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前,亦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卻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擬左轉至下林仔路,甲○○○因車速太快而不及閃避而撞及廖清葉機車,致廖清葉人車倒地受有骨折及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二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即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驗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減速慢行,而閃煞不及而在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廖清葉致被害人廖清葉死亡等情,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清葉子女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合,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廖清葉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廖清葉之死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已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又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閃光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業據被告供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陳蔣進 所證之事實相符合,並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明屬實。被告雖稱並不知道當時之車速,但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告肇事後留有煞車痕長達十二公尺,依交通部於六十六年所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之車速約為五十公里,但現今交通工具之性能及道路之品質與二十幾年以相較,已不可同日而語,且被告之車輛年限尚不滿一年,性能應該很好,因此,以被告之車輛性能及其當時所留下之煞車長度再參以上開二十多年前公路主管機關所頒布之對照表綜合研判,被告當時之車速顯遠逾五十公里,又被告在路口前即發現被害人頻頻回頭,復即其供明在卷,則被告應預料被害人廖清葉準備要進行左轉,其自應更加小心以資應變,被告竟置之不顧,仍以高速貿然行進,可見其當時行經該處並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復依肇事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均屬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是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明至明。又本件肇事點係在交岔路口之人行穿越道上,被告已快通過交岔路口才撞及被害人廖清葉,此有現埸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廖清葉有搶先在路口前左轉之事實,其雖於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應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而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因之抵銷或解免,又被害人廖清葉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即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蔣進所述之情節相符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責。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係營造公司之現場主任,有正當職業,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簡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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