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高苑傳播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技術員,平日駕駛車輛至各地為客戶維修或駕設線路,以駕駛為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瑞光路二段一七八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在該路段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張貴生 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慢車道於甲○○所駕之車前方,甲○○不慎駛出道路邊線進入慢車道,其所駕小貨車車頭自後方追撞張貴生騎乘之腳踏車,致張貴生人車倒地,雖立經送醫,惟仍因顱內出血、後枕挫裂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將託 粘添貴 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查被告與被害人同向,被告由後撞及被害人腳踏車正後面,車速六十公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訊筆錄);次查,被告撞及被害人之車,被告之車右前方向燈、大燈、右前擋風玻璃受損,被害人之腳踏車後座嚴重扭曲爆胎,前開路段速限四十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駕駛人應隨時警戒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再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係市區道路,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超速行駛出路面邊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其行為具有過失已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考,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託粘添貴報警而接受訊問及裁判乙情,有相驗案件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話紀錄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考,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有調解書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麗玉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徐水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