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先後在屏東縣○○鄉○○路○○○號家中及附近工地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巷○號處所查獲,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甲○○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已滿壹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查明併為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鑑定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之之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故核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引用當時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惟嗣後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取代原麻醉藥品管理之有關規定,而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仍繼續施用,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關規定。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本件公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晚上二十時之施用犯行而已,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之多次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審判程序中經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滿壹年者,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雖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其經強制戒治已滿壹年,此有執行指揮書可按(八十八年度戒執一字第四四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為免刑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為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永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簡長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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