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台灣彌猴壹隻及錦蛇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錦蛇台灣彌猴均係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而錦蛇台灣彌猴近年來因人文、自然生態之改變,數量逐漸減少,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其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屏東縣○○鄉○里村○○路其所經營之「大漢山土雞城」內,以架設網具為工具,使用禁止之方式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錦蛇一條。又於同一期間,另起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彌猴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許可,收受他人之台灣彌猴一隻後在上址,為該將台灣彌猴以鐵鍊鍊於屋內之干擾行為,以鐵鍊拴住頸部飼養,施以虐待,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保育類野生動物錦蛇一條及台灣彌猴一隻(已交由台灣屏東科技大學動物收容中心保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錦蛇及收受台灣彌猴一隻之後,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也非因族群量過多而逾越環境容許量之原因,只因為防止彌猴破壞而以鐵鍊拴住頸部限制其行動之方式飼養之事實固不諱言,然辯稱獵捕錦蛇係為防止破壞其雞隻,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得捕殺云云,惟查前揭規定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份於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除情況危急外,須先經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本件既非屬情況危急之情形,則被告未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即逕自非法獵捕,自屬違法,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收據及鑑定証明、相片四紙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而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又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同法第十九條就獵捕方式作一限制規定,經查錦蛇及台灣彌猴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四О三О八一七號函公告列入珍貴稀有保育類之野生動物。又錦蛇及台灣彌猴近年來因氣候、環境生態及人為關係,其族群量有逐漸減少之趨勢,是有關機構乃極力宣導應予保護,故其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已無疑義,被告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下,即設置網具之行為,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錦蛇,並虐待台灣彌猴之行為,均分別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非法獵捕野生動物罪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二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人未認被告有犯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顯有未洽,又被告以鐵鍊強加栓住猴子頸部,係屬與暴力相當之非法方法而施虐待,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容有誤會,而上開「虐待」與「騷擾」為同一法條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指明。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防止該保育類野生動物錦蛇危害其雞場、手段尚非激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職業,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彌猴一隻及錦蛇一條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架設網具為工具,使用禁止之方式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南蛇一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南蛇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經查南蛇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屏東科技大學八九屏科大動字第五七六號函附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涉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惟此部份,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心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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