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WI-四八二號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台東往楓港方向,途經四八六公里五百公尺轉彎處,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亦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並減速慢行,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適 葉二生 所駕P4-四五0三號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在該轉彎處,亦疏未注意於遵行車道行駛而超越雙黃線侵入其車道,甲○○○發現時已然剎車不及而撞上,葉二生因此頭部受有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即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葉二生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証,復經被害人家屬乙○○指述明確,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又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車,復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有超速,惟查本件肇事地點屬轉彎處,則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四款規定已如前述,此為鑑定書所未論及,從而前揭鑑定結果未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大貨車駕駛,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相驗案件初布調查報告表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心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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