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一字起子、鴨嘴鉗各壹支、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一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七十三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四號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七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又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其有犯罪之習慣,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九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手套一付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鴨嘴鉗各一支,推開大門未上鎖之乙○○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二一五之二號住處後(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戴上該手套,並持上開一字起子、鴨嘴鉗撬毀已上鎖之房門鎖片,進入房間內翻箱倒櫃欲竊取財物。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甲○○在上址房內搜尋財物時,為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一字起子、鴨嘴鉗各一支、手套一付。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董孟月 於警訊時指訴:「我家門前是開著,房門上鎖,竊嫌是撬開門鎖、鐵片,翻箱蒐刮財物,並於另一房間蚊帳被掀動,因狗吠厲害,返家察看,始發現竊嫌入侵,且躲於房內,經圍捕查獲,無財物損失,房門被破壞」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背面)相符,復扣有手套一付、一字起子、鴨嘴鉗各一支,與現場照片六幀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於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即於行竊時,在犯罪行為地竊得具危險性之兇器後,攜帶在身上,復持以行竊,亦成立本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起子及鴨嘴鉗,一字起子除把柄為塑膠外,其餘為鐵質;鴨嘴鉗全為鐵質,均足供兇器使用,經本院勘驗明確(詳本院九十年的三月十二審判筆錄)。又被告持鴨嘴鉗撬開乙○○住處房門之鎖片,有相片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該鎖片係屬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甫假釋期滿即持一字起子、鴨嘴鉗等進入他人住宅行竊,品性不佳,惟尚未竊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一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七十三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四號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七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出獄後,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犯行頻繁,顯有犯罪習慣,至為灼然。又其犯行屢經刑之執行,惟未獲改正,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諭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兼收社會保安之效。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鴨嘴鉗各一支、手套一付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