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共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三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採機動利率計付(現為年息九點三七五)。如有一期以上本息到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尚積欠一百六十三萬七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詳表),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內容相符,而被告二人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三萬七百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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