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 蔡雅玲 競標單上「蔡雅玲」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因其所召募之互助會遭會員倒會,為代為繳付會款,乃向地下錢莊借款,又因利息頗重,經濟情況更加惡化。竟明知已無支付互助會會款之能力,仍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其本人及姪女蔡雅玲(互助會單記載為 林益文 )名義,參加由 黃麗雪 所召募、會期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計二十七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每期會款往上加價之方式競標(即俗稱之「外標」)、每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開標、得標者須連同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交付會首收執作為擔保之民間互助會。丙○○加入該互助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隨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第二會),在前開鳳仁路處,以其自己名義書寫標金為七千二百元之競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丙○○因依前開規定,須與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交付黃麗雪收執作為擔保,始能取得會款,竟未獲其夫 車介榮 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三號二樓住處,偽簽車介榮簽名、盜用車介榮放在前開瑞興街住處之印章,而偽造以其自己及車介榮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金額均為二萬七千二百元之本票計二十五張,再於同年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在前開鳳仁路處交予黃麗雪而行使之,致黃麗雪陷於錯誤,將其本人及收自其他會員之會款四十八萬元(已扣除蔡雅玲名義部分之會款)交付丙○○(此部分丙○○實際詐得之金額應扣除之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繳納之會款二萬元)。後丙○○復基於同前犯意,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六日),在未獲其姪女蔡雅玲同意或授權下,於競標單上偽簽蔡雅玲簽名及書寫八千八百元之利息,並持之在前開鳳仁路處競標而行使之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蔡雅玲及該互助會之會員;後丙○○為取得名義上由蔡雅玲得標之會款,乃於同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前開瑞興街處,在未獲蔡雅玲、蔡雅玲之夫 卓俊宏 同意或授權下,偽簽蔡雅玲、卓俊宏之簽名、盜用蔡雅玲、卓俊宏放置在前開瑞興街處之印章,偽造以蔡雅玲、卓俊宏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金額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本票計十九紙,再於同年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在前開鳳仁路處交予黃麗雪而行使之,致黃麗雪再次陷於錯誤,將其本人及收自其他會員之會款五十餘萬元交付丙○○(此部分丙○○實際詐得之金額應扣除之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已繳納之會款計十二萬元)。嗣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丙○○即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並逃匿無蹤,黃麗雪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麗雪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雪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並提出互助會單一張、被告所交付之以訴外人車介榮、蔡雅玲、卓俊宏三人名義開立之本票影本三十八張為證;又被告開立前開本票,未獲車介榮、蔡雅玲、卓俊宏授權或同意,亦經車介榮、蔡雅玲、卓俊宏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本票上簽名與車介榮、蔡雅玲、卓俊宏之簽名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七八六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六三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本票確為被告所偽造;再者,參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甲○審理時供稱:「伊從八十四、五年間開始經濟情況不好,因被人家倒會,伊要負責,所以借錢或標會來週轉,不夠用還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顯見被告於標取會款之時,即已知無繳付死會會款之資力,復隱瞞此一事實未告知告訴人,逕行標取會款,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記載競標金額之互助會競標單,依習慣係表彰願以該標單所載金額為條件參與競標之意,性質上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準文書之一種,自應以私文書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本票上偽簽車介榮、蔡雅玲及卓俊宏三人簽名,並盜用該三人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同一時地,各偽造本票二十五張、十九張之犯行,均係分別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形下,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均應分別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以一次偽造本票之行為,同時侵害蔡雅玲、卓俊宏二人之權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者,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被告係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其方法行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以蔡雅玲名義書寫競標單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達八十多萬元,偽造之有價證券達四十四張,對於告訴人、互助會員及票據制度所生損害甚鉅,惟於甲○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業經告訴人供明在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蔡雅玲競標單一張,經被告行使後雖已非被告所有,復未扣案,惟其上有被告偽造之「蔡雅玲」簽名,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上之「蔡雅玲」簽名一枚。至於偽造之本票四十四張,被告供稱已撕毀丟棄,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所使用之車介榮、蔡雅玲、卓俊宏印章,為被告所盜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車介榮的印章本來就有,是伊拿來使用;蔡雅玲、卓俊宏的印章是當時蔡雅玲要辦離婚,印章放在伊瑞興街住處,所以伊將之拿來使用」等語。經查,被告與車介榮為夫妻關係,本可輕易取得車介榮之印章,又蔡雅玲為被告之姪女,將其與卓俊宏之印章寄放被告之處,自非不可能,且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本票為其所偽造,衡情顯無必要否認盜刻車介榮、蔡雅玲、卓俊宏印章,是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印章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積欠債務,經濟能力陷入窘境,竟思以債養債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無清償能力,仍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八名、每期新台幣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告訴人乙○○以本人名義加入一會。嗣被告無力給付會款給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簽發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之本票共計四紙,交付乙○○以資借取該等會款,乙○○因而陷於錯誤,將該等款項悉數交付被告。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無力清償借款,並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以乙○○之指訴及其所提出本票影本四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乙○○借款四十萬元,但並未詐欺」等語,且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甲○審理時亦供稱:「伊認識丙○○很久了,因為與丙○○是鄰居所以借錢給她,是伊心甘情願借錢,伊並沒有被騙,借款與互助會也沒有關係」等語,顯見乙○○出借款項與被告,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
是綜上所述,被告與乙○○間之借款,既單純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自無將被告以詐欺罪名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份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