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子○○選任辯護人郭俊廷被告丙○○
癸○○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楊清安
蔡進欽 蔡弘琳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第一七九五、四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子○○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丙○○、癸○○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以下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移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併案審理)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五日開設銘琇眼鏡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復開設聯乙興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又與子○○、壬○○(經通緝在案,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移由本院八七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併案審理)合夥開設台翔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未料適逢景氣低迷而不堪虧損,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利用親友 李國郁王美雪 、黃 蔡淑貞魏春蘭李國輝朱瑞聰許光賢劉哲嘉陳美伶 等人名義虛設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羅得光學有限公司、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鼎通興業有限公司泓門 企業有限公司、永堡企業有限公司、 豐池 興業有限公司及隆泉興業有限公司等九家行號,並僱用具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丙○○、癸○○二人為會計等從事業務之人,再與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戊○○(乙○○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月支付新台幣六萬元予戊○○作為報酬)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在戊○○之指導下,由乙○○提供前述十二家公司行號間,相互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及支付貨款支票,以製造假業績以美化帳面,旋分別持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現改為中興銀行赤崁分行)、華南銀行西台南分金華路辦事處、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等九家行庫辦理信用貸款或客票融資(俗稱貼現),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二億零一百九十五萬元,迄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乙○○等人將旗下前述十二家公司一齊放倒(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貸款銀行始知受騙。
二、己○○於八十四年間,擔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原為公營行庫,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改制為民營銀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各類放款案件及決行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乙○○、壬○○、子○○等人所設立之群發眼鏡實業、惠而普光學、羅得光學、惠安眼鏡實業、鼎通興業、泓門企業、永堡企業、豐池興業及隆泉興業等九家有限公司均係虛設之行號,且名下土地或建物均已在其他行庫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在案(詳如附表二所示),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初與乙○○協議將前揭在其他行庫之抵押借款案件移轉至該管之學甲分行違規辦理超值放款,並期約於超貸完成之後,由乙○○等人支付超貸部分金額百分之五作為賄款,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止,己○○依前開約定違背經理應盡職責,不顧承辦徵信庚○○、甲○○、授信辛○○、襄理 許山鐘 、副理丁○○等行員之反對,濫權以無擔保放款、以前述虛設行號虛偽互開支票提供客票融資放款及以未完工建物製作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放款,且未對個人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之 解連城 貸款申請案,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又提供不實之 魏昭榮 個人資料表予行員甲○○,使不知情之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報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魏昭榮,總計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其累計金額為一億九千三百萬元,期約賄款金額為六百零五萬元,惟事後乙○○僅分批交付己○○十五萬至九十萬元不等之賄款,總計己○○收受之賄款為一百三十五萬元,餘期約賄款四百七十萬元,因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乙○○等人得款潛逃而未及收受。
理由
一、訊據乙○○、子○○、丙○○、癸○○、己○○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未致送己○○賄賂云云;被告子○○辯稱:伊雖有參與虛設行號,但乙○○向銀行詐騙貸款之事,伊係看報後才知云云,被告丙○○、癸○○辯稱:不知乙○○所交付之做帳工作係假帳云云,被告 魏克洲 辯稱:做帳之資料係丙○○、癸○○提供,伊不知係假帳云云,被告己○○辯稱:未向乙○○收取任何賄賂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子○○等虛設行號,相互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及支付貨款支票,製造假業績,向行庫詐欺取財之事實及被告丙○○、癸○○、戊○○為乙○○等人所虛設之行號,做假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陳稱:「台翔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羅得光學有限公司、隆泉興業有限公司、鼎通興業有限公司、永堡企業有限公司、豐池興業有限公司及泓門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家虛設行號,其中僅台翔及群發曾經營數個月(營運期間使用銘琇眼鏡公司的發票),之後就與其餘八家一樣並未實際營業」;「我們所使用的人頭計有李國郁...這些人頭同時是各虛設行號掛名負責人及支票申請人及抵押貸款的人頭,主要人頭當初都是子○○利用他太太 陳阿吻 、妹妹魏春蘭及侄兒女擔任惠安、隆泉興業等公司負責人,後來藉故要求我們更換人頭,其中 陳美仱黃蔡淑貞 係壬○○找的,其餘都是我找的」;「在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三年間,係由聯乙興業公司二名會計小姐所作的,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係由銘琇眼鏡公司會計丙○○所製作,他們三人均是根據我們三人的意思製作假帳及開立假發票」;「當初子○○見我因與人換票貼現,卻遭倒債很多錢,他就教我以前述虛設行號製造假業績虛偽相互開立發票支票向行庫辦理票貼,另外教我們以前述假買賣給人頭辦理抵押貸款,到達一定滿足點後,相約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將所有行號放倒,任由各行庫辦理拍賣抵品,票貼部分即形成呆帳」;「(提示永康市○○路○○○號至二四七號拍攝照片六幀,該七間房屋係何人所建,詳情為何)我們係以鼎通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興建,原有解連城、 黃銘欽辜顯榮魏招榮 等四人有意購買作為投資之用,但到八十五年三月間,他們並未支付任何定金及房屋款,由於當時公司急需現金週轉,所以洽借他們四人名義另再找 陳金泉胡智益李秀玉 作為人頭簽訂假買賣契約,每間售價一千三百萬元至一千六百萬不等,並持向台企學甲分行貸款,共計六千六百萬元」;「假買賣契約由子○○及壬○○負責製作及協調」;「八十五年三月間,我與壬○○至台企學甲分行找經理己○○表示欲以該七間房屋向銀行辦理抵理貸款, 郭某 同意以買賣契約之七成為貸款最高額度,並且要求我們補辦買賣契約,我們乃依他要求,與前述解連城等七人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並且將買賣價格提高」「己○○明知我們只有銘琇、聯乙、台翔、群發等四家公司在運作,其中主要是銘琇和聯乙在營業,另二家實際營業的時間不及一年,我們在八十四年下半年向台企學甲分行以前述六家隆泉興業等公司辦理票貼周轉金時,他應該是在此時知悉該六家係虛設行號」等語(參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另在檢察官偵查中就上情亦坦承在卷,此觀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問:你們二人虛設幾家行號)我設立十餘家行號,子○○有參與,詳如調查筆錄」自明。另觀諸被告壬○○於調查站調查中亦坦承:「因不景氣建屋滯銷,所以子○○及乙○○才提出要以人頭向銀行辦理抵理借款,進而設立虛設行號,相互間互開發票,培養業績,順利向各銀行申請支票,再以所虛設行號互持發票及支票背書向各行庫辦理客票週轉金」、「除銘琇、聯乙及台翔(極短時間約一年)等三家公司有在申設地點實際營運外其餘九家公司均未實際有營交易」(參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筆錄)等情;被告子○○於調查及偵查初訊時自承:「前述虛設行號並未實際營業,虛設的目的,主要目的是向銀行詐騙客票周轉金」、「永華路七間係借用解連城、黃銘欽、辜顯榮、魏招榮、陳金泉、胡智益、李秀玉等七位人頭,分別由乙○○主導協調妥,台企學甲銀行經理...依照他們指示會按每間房屋契約售價七成核貸,來與前述人頭偽造各房屋買賣契約書,售價金額是按乙○○欲貸款總額除以零點七倍,再技巧性的分配到各房屋的個別售價」(參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十日筆錄)等語。被告丙○○、癸○○於調查中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庭做證時陳稱:「他經常來公司,有時一個月來許多次,他有來教我們作帳」、「我是有看到丙○○交錢給戊○○」、「都是乙○○將明細交給戊○○,再交給我與丙○○作帳,最後再交給戊○○及乙○○過目」、「有時是乙○○交給我較多,有時是會計交給我轉交,金額大約是六萬元,每月一次,」「他指導我們如何開發票」(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等語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故被告乙○○與被告子○○、壬○○合謀虛設行號,相互虛偽開立發票,美化帳面,再以虛開之發票及支票背書向各行庫辦理貸款,其中虛設行號互開發票製造假營業額再由被告子○○、壬○○及被告乙○○指示會計被告丙○○及另一名會計(即癸○○)負責製作,並請被告戊○○協助,於每次報帳前,在銘琇眼鏡公司指導被告丙○○、癸○○將各虛設行號間所開立之進銷項額儘量取得平衡,除減少稅金外,也可避免虛設行號遭查辦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乙○○嗣後雖辯稱:並未虛設行號云云,惟查被告乙○○、壬○○及子○○三人為虛設行號,而找來人頭即親友李國郁、王美雪、黃蔡淑貞、魏春蘭、李國輝、朱瑞聰、許光賢、劉哲嘉、陳美伶等人任公司負責人, 惟渠 等僅出借名義並未實際經營公司甚或不知已經掛名為負責人(如黃蔡淑貞),已經證人李國郁、王美雪、黃蔡淑貞、魏春蘭、李國輝、許光賢、劉哲嘉、陳美伶等人於調查站中證稱屬實。其中被告之子朱瑞聰亦證稱:泓門、永堡、豐池三家公司並未營業亦無員工等語在卷,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再者上開公司若確有營業,則其必有原料之倉儲、貨品之運送等資料可查,惟被告子○○、乙○○就此等資料均無法提出,故被告子○○與被告、壬○○三人虛設行號製造假業績,以詐欺上開銀行貸款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嗣雖否認上情,並稱營業稅係二個月申報一次,伊不可能每個月均前往指導被告丙○○、癸○○二人作帳。惟查被告戊○○每月前往銘琇公司一、二次專門指導會計丙○○、癸○○虛偽發票平衡帳面等情,已據被告丙○○坦承乙○○等人為能向各行庫取得客票融資,虛設行號以互開發票方式製造假業績,進而虛偽互開支票向行庫詐取貸款,而其互開發票之工作係由乙○○找來戊○○負責直接指導其虛偽互開,一方面製造假業績,一方面使各虛設行號進、銷項發票儘量平衡,戊○○約於八十四年初到公司瞭解虛設行號詳情,也知道所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但仍指導其虛偽以各家行號間相互對開發票等情;被告癸○○坦承任職聯乙興業公司期間,乙○○、壬○○、子○○、戊○○曾寫好明細要其開立發票,而戊○○自八十四年初起,每月來銘琇眼鏡公司指導其與丙○○做帳,渠等均依照戊○○所開立之明細製作發票及帳目等情,核與被告戊○○坦承於八十三年底且意為乙○○及壬○○名下十餘家公司審核發票互開狀況,是否會被發現剔除,及進銷項扣抵平衡以降低營業稅捐等,並協助會計丙○○、癸○○作帳,乙○○名下虛設行號雖有發票互開之情事有如前述。又營業稅雖二個月申報一次,惟被告乙○○所虛設之行號高達九家,其相互往來之進出帳目,已相當繁複,不易達成平衡,再要達使稅務人員無從查覺之目的,實屬不易,此即為被告乙○○找來被告戊○○協助之理由,故被告戊○○當需不定期至被告設銘琇眼鏡實業有限公司處指導被告指導被告丙○○、癸○○二人作帳,此亦即為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他經常來公司,有時一個月來許多次,他有來教我們作帳」等語之原因,故被告戊○○辯稱營業稅二個月申報一次,伊不可能每月接受被告乙○○六萬元之報酬云云,並不足採。
㈢、右揭被告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收受賄賂及被告乙○○、壬○○、子○○對己○○期約並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及偵查初訊時、被告乙○○於調查中、被告於子○○於調查中均坦承不諱,互相一致,並經證人丁○○、許山鐘、庚○○、甲○○、辛○○等證述屬實,被告己○○坦承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晚,乙○○與壬○○同至其住處,表示急需資金,希望能透過其經理之權限,以原在其他行庫借款之抵押品移轉至學甲分行超值貸款,三人並期約取得借款後,以超貸部分款項之百分之五做為賄款,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乙○○等順利取得比原先多一倍之借款後數日晚上,壬○○載乙○○至其住處,將事先以報紙包妥之九十萬元現金交其收受,而後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一月間,陸續取得借款後,亦如同前述送賄手法,利用晚上將每件十五萬元之賄款分別送至其住處,交其收受後離去,共有四次,金額計六十萬元等情,且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亦具狀表示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壬○○在己○○住處當面洽談,以豐池、永堡、隆泉、惠安、羅得、惠而普等六家公司轉向台企學甲分行辦理貸款,並協議超過二千四百萬元部分,以百分之五給與回扣,在學甲分行核撥貸款數日後晚上,由壬○○載其至己○○住處,將九十萬元交予己○○親收,之後又陸續取得四件貸款,於領取貸款後以同樣方式利用晚上以每件十五萬元之回扣送至己○○住處由郭某親收,但其中聯乙興業有限公司之回扣,己○○於隔日退還等情(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被告子○○坦承與乙○○及壬○○合夥興建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五至二四七號七間房屋,借用解連城、黃銘欽、辜顯榮、魏昭榮、陳金泉、李秀玉、胡智益等七位人頭,製造假買賣契約,由乙○○主導與己○○協調,依每間房屋契約售價七成核貸,據其所知乙○○確實有給己○○好處,所以郭某才願意配合乙○○超額放款,至於行賄金額若干,要問乙○○才清楚等情,而證人丁○○、許山鐘、庚○○、甲○○、辛○○等均證述:關於乙○○之貸款案,渠等均有向己○○表示風險過高,不宜承做,惟己○○總是獨排眾議,一意孤行,執意核貸,並以調職為要脅逼迫渠等配合貸款作業,儘速核貸等語,足認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台灣中小企銀行內部業務作業手冊之規定(見授信篇第二一七頁),對個人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之貸款申請案,須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然被告並未向前開貸款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之解連城徵提上開文件等情,業經證人解連城於調查筆錄中證述屬實,而證人魏昭榮於調查筆錄中亦證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關於伊個人之徵信報告內容經伊查閱後,發現「家庭概況及收支概況」欄根本與事實不符,因當時伊事業及薪津等一切收入,每月頂多只有約十萬元,全年也不過一百萬元,但該分行人員卻偽填伊每年收入計八百九十六萬元,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且伊也未提供任何收支資料給該分行,卻在備註欄偽填「依魏昭榮提供資料表」等語在卷。此外,復有虛設行號證件資料二十二份、虛設行號稅捐資料四份、虛設行號水電支出三本、支票票貼紀錄簿九份、支票帳戶資料十一份、支票存根四十冊、存摺八十五本、行庫貸款資料三冊外加一份、退票資一冊及財稅中心提供之發票明細一冊、豐池、永堡、隆泉、羅得、惠而普、惠安、聯
乙、濟同、雅新等公司借款申請案件資料各一份及解連城、黃銘欽、辜顯榮、魏昭榮、陳金泉、李秀玉、胡智益等七人借款申請資料共七份在卷可稽。
㈢、據上論斷,被告乙○○、壬○○、子○○、丙○○、癸○○、魏克洲、己○○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總統條修正公佈,被告乙○○、子○○、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行為時係在修正前,本院裁判時該法已經修正公佈,按新舊法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製作業務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子○○二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被告丙○○、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罪,亦有未察。被告子○○與乙○○及壬○○對於上開行賄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癸○○、戊○○與被告子○○及乙○○、壬○○間,對於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使提供不實之魏昭榮個人資料表予行員甲○○,使不知情之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報告,為間接正犯。被告子○○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二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公務員收賄罪及偽造文書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序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務員收賄罪處斷。又被告被告子○○其犯詐欺取財及行賄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有業務身份之被告丙○○、癸○○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被告子○○偽造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子○○、乙○○詐欺之金額高達億元,被告己○○事後翻供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多次不顧其他行員之反對,甚至要脅行員配合辦理貸款業務,惡性非輕,被告被告戊○○身為公務員不知潔身自好,貪圖小利,協助他人製作假帳詐欺高額貸款,被告丙○○、癸○○雖為他人之受僱人,惟明知違法事項不知急流勇退等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木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就被告己○○部分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本院審酌其上開情節,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被告乙○○、子○○、己○○三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丙○○、癸○○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己○○所收受之賄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壬○○經通緝在案,俟經通緝到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4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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