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辛○○被告丁○○
丙○○戊○○庚○○乙○○子○○○癸○○丑○○己○壬○兼右五人共同訴訟甲○○祝屏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一○四七四八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所示三三八(暫編)地號面積○‧○二六八四二公頃分歸被告丁○○、丙○○各依一○○○○分之一七七一、一○○○○分之一五○六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三三八之一(暫編)地號面積○‧○○二九九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丁○○、丙○○、庚○○各依一○○○○分之一六三八、一○○○○分之一
七七一、一○○○○分之一五○六、一○○○○分之八五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三三八之二(暫編)地號面積○‧○一四一一三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庚○○各依一○○○○分之一六三八、一○○○○分之八五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三三八之三(暫編)地號面積○‧○二七三○五公頃分歸被告戊○○、乙○○各依一○○○○分之七五○、一○○○分之一三四,被告子○○○、癸○○、丑○○、 梁靜如 、己○及壬○依一○○○分之一九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三三八之四(暫編)地號面積○‧○○三一七九公頃分歸被告戊○○、乙○○各依一○○○○分之七五○、一○○○分之一三四,被告子○○○、癸○○、丑○○、甲○○、己○及壬○依一○○○分之一九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三三八之五(暫編)地號面積○‧○一三六五公頃分歸被告戊○○、乙○○各依一○○○○分之七五○、一○○○分之一三四,被告子○○○、癸○○、丑○○、甲○○、己○及壬○依一○○○分之一九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三三八之六(暫編)地號面積○‧○一二一九四公頃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三三八之七(暫編)地號面積○‧○○四四七五公頃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戊○○、乙○○、庚○○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子○○○、癸○○、丑○○、甲○○、己○及壬○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一○四七四八公頃,依應有部分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原、被告。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三六二公頃,分別共有由被告丁○○取得○‧○○七三四四公頃,被告丙○○取得○‧○○六二四五公頃,被告戊○○取得○‧○○七二六一公頃,被告乙○○取得○‧○○五五五六公頃,被告 梁水漲 取得○‧○○七九二公頃。B部分面積:○‧○一八○四八公頃,分別共有由原告取得○‧○一七一五八公頃,被告庚○○取得○‧○○○八九公頃。C部分面積:○‧○五二三七四公頃,分別共有由被告丁○○取得○‧○一一二○六公頃,被告丙○○取得○‧○○九五二五公頃,被告戊○○取得○‧○一一○七九公頃,被告乙○○取得○‧○八四七九公頃,被告梁水漲取得○‧○一二○八五公頃。其地號位置由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分割後定之。
二、陳述:
(一)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面積○‧一○四七四公頃,係原告與被告等分別共有,原告持有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六三八(換算面積○‧○一七一五八公頃),被告丙○○持有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五○六(換算面積○‧○一五七七公頃),被告戊○○於五十三年七月取得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六十六年二月取得持有權利範圍一○○○○分之五○,計持有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七五○(換算面積○‧○一八三四公頃),被告梁水漲持有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九一(換算面積○‧○二○○○五公頃),被告庚○○持有權利範圍一○○○○分之八五(換算面積○‧○○○八九公頃),現況土地使用情形,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三四三二六公頃由被告丁○○、丙○○等二人佔用並興建有二棟三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即現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四二之一及四二之二號房屋,所有權為被告丁○○、丙○○所有)。圖示B部分面積○‧○一八○四八公頃為舊有建物及空地,為原告及被告庚○○應有部分。圖示C部分面積○‧○五二三七四公頃,現由被告戊○○、乙○○、梁水漲等三人佔用並興建有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及平房(即現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三七、三八、三九號等房屋,所有權為被告戊○○、乙○○、梁水漲等三人所有)。茲因土地為原、被告所共有於使用時常有爭端,且原告經多次要求被告等協議商量共有土地使用方式,均置之不理,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同意依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共有物。
二、陳述:
(一)被告戊○○、乙○○、子○○○、癸○○、丑○○、己○、壬○及甲○○部分:
⑴關於本案訴訟標的(即高雄市○○區○○段○○○○號)全體共有人現
住房屋分布狀況如下:南側居住者:乙○○、梁水漲、戊○○等三人以下共稱為乙部分,上開三人共同持分其持分比合計達二分之一;北側居住者:丁○○、丙○○、辛○○、庚○○等四人以下共稱為甲部分,上開四人共同持分其持分比合計亦達二分之一。
⑵事實上甲乙部分所設巷道,實際分別由甲乙部分共有人各自獨立使用,
按分割目的在減少共有人數,避免複雜化,應依實際使用情形及單純化之原則,故若採乙案,則三三八之五地號應由甲部分共有人共同持有負擔,三三八之三地號應由乙部分共有人共同持有負擔;若則丙案,則三三八之三地號應由甲部分共有人共同持有負擔,乙部分共有人完全不需使用該巷道,如分割成全體共有人共有,不符公平效益原則,故若鈞院主張維護袋地所有權人通行權益,則被告主張應採用乙案分割方式並由甲部分共有人共同持分三三八之五土地,而乙部分共有人共同持分三三八之三土地,換言之,北側巷道由甲部分共有人共有,南側巷道由乙部分共有人共有。
⑶本件丙案分割方式其中三三八之三道路部分,若不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而
僅由甲部分共有。人共同持分且三三八之五及三三八之六等二筆地號合併成一筆地號,則乙部分共有人即無異議。
⑷同意依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丁○○部分:不同意最後之分割方案,應先將被侵佔之土地請求反還後,再行分割。
(三)被告丙○○部分:不同意最後之分割方案,巷道應留有二米半,才同意分割。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一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正本六件,共有人現住房屋分佈圖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水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嗣經繼承人子○○○、癸○○、丑○○、甲○○、己○及壬○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業具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不合,爰准於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面積○‧一○四七四公頃,係原告與被告等分別共有,原告持有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六三八(換算面積○‧○一七一五八公頃),被告丙○○持有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五○六(換算面積○‧○一五七七公頃),被告戊○○於五十三年七月取得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六十六年二月取得持有權利範圍一○○○○分之五○,計持有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七五○(換算面積○‧○一八三四公頃),被告梁水漲(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子○○○、癸○○、丑○○、甲○○、己○及壬○繼承)持有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九一(換算面積○‧○二○○○五公頃),被告庚○○持有權利範圍一○○○○分之八五(換算面積○‧○○○八九公頃),現況土地使用情形,本件附圖乙A部分○‧○三四三二六公頃由被告丁○○、丙○○等二人佔用並興建有二棟三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即現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四二之一及四二之二號房屋,所有權為被告丁○○、丙○○所有)。圖示B部分面積○‧○一八○四八公頃為舊有建物及空地,為原告及被告庚○○應有部分。圖示C部分面積○‧○五二三七四公頃,現由被告戊○○、乙○○、梁水漲等三人佔用並興建有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及平房(即現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三七、三八、三九號等房屋,所有權為被告戊○○、乙○○、梁水漲等三人所有)。茲因土地為原、被告所共有於使用時常有爭端,且原告經多次要求被告等協議商量共有土地使用方式,均置之不理,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同意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即丙案)為分割方案;被告丁○○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丙案之分割方式,需被佔用之部分要回後才分割,被告戊○○、乙○○、子○○○、癸○○、丑○○、己○、壬○及甲○○則以本件丙案分割方式其中三三八之三道路部分,若不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而僅由甲部分共有人共同持分且三三八之五及三三八之六等二筆地號合併成一筆地號,則乙部分共有人即無異議;被告丙○○則以不同意丙案之分割方式,巷道應留有二米半,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割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地目為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自屬真實。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土地現況圖,北側目前係由被告丁○○及丙○○佔用,其上並有二、三層樓房及部份舊房屋;圖示中間部分為舊有建物及空地,係原告及被告庚○○之應有部分;圖示南側現由被告乙○○、戊○○、子○○○、癸○○、丑○○、甲○○、己○及壬○等人佔用並興建有二層樓房及舊房屋;圖示東側現為既成巷道,位於系爭土地東側,略呈長型,縱貫系爭土地;圖示東南方向現為第三人無權佔用並興建有二層樓房,系爭土地之西北及西南側土地係呈袋地地形,此係兩造所不否認,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訛。據原告所提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依目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狀態,將系爭土地分成A、B、C三部份,主張將A部分劃由被告丁○○、丙○○、戊○○、乙○○、梁水漲共有;B部分則劃由原告及被告庚○○共有;C部分亦劃由被告丁○○、丙○○、戊○○、乙○○、梁水漲共有。惟若依此分割方案,則分割後系爭土地南北兩側之占有使用及所有權歸屬勢將較目前複雜,且如不為西北及西南側之土地預留巷道,必將形成無對外聯絡道路之袋地,對土地之利用與發展均屬不利,況系爭土地東側係既成巷道,乃系爭土地對外交通必經之道路,如將此既成巷道劃分成三部份,三部份之所有權人亦不相同,則日後易導致通行權利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種分割方式即屬不當。
(三)依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目前係由被告丁○○及梁文郎佔用,其上並有二、三層樓房及部份舊房屋,為維持不動產之經濟效益,避免已建妥且於使用中之房屋因拆除而重新建築所生之不利益,及維持不動產所有權之單純化,此部份自應仍由原占有使用人維持共有關係為宜,是將此部份之土地劃為如圖示三三八地號,而由原占有使用人共有之;另系爭土地中段及南側部分如上所述,現亦由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中,則按前開法理,此部份之所有權歸屬自以由原占有使用人取得為宜,是將系爭土地中段部分劃為三三八之二地號,由原告及被告庚○○共有之;系爭土地南側則劃分為三三八之三及三三八之五地號,由被告戊○○、乙○○、子○○○、癸○○、丑○○、甲○○、己○及壬○共有之。另為防止系爭土地西北及西南側部分因袋地地形減低土地利用價值,故於圖示三三八地號及三三八之二地號之間預留三三八之一地號巷道,因該巷道僅可供三三八及三三八之二地號上之共有人共同使用通行,依公平原則,則此巷道自應由此二地號之共有人共有之;西南側部分則於三三八之三及三三八之五地號間預留三三八之四地號巷道,同前法理,該部應分由三三八之三及三三八之五地號之共有人共有之。再者,系爭土地東側之既成巷道係對外聯絡必經之路,則全體共有人就此部分之使用情況即屬相同且均等,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有此既成巷道之所有權,以防因其之割裂,造成日後通行上之爭執,亦符合上開判例意旨,是將此部分劃成圖示之三三八之六地號,並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末者,系爭土地東南側現為第三人無權占用,因此部分之土地並無如其他共有土地般現為各共有人以使用情況分明之狀態密集使用,且共有土地被無權占有,全體共有人皆無法免除其管理不慎之責任,尚不應僅由部分共有人就該部分劃歸取得,而由部分共有人負擔被無權占有之不利益,是就此部分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劃分成如圖所示之三三八之七地號,如此方符事理。
(四)另被告丁○○雖主張必該被無權占有使用部分返還後,始同意分割云云,然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所為者係於現實共有物上進行抽象之所有權歸屬之劃分,系爭土地是否被無權占有使用,於共有物之分割尚無影響,且該被無權占有部分既如上述應劃歸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則該部分之返還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另以他法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得否分割要屬無涉。
(五)被告丙○○雖主張,巷道應留二米半,才同意分割云云。惟查如附圖甲所示三三八之三及三三八之五地號,現建有一、二樓房屋及部分大瓦厝,已如前述,如依據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三三八之四地號列為巷道,則原有建物即不致遭拆除,符合維持不動產經濟效益之法理,另系爭土地西南側係成袋地地形,預留此巷道即可供居住此部分之人通行;又其土地使用現況與圖示三三八及三三八之二地號之情形相仿,依照公平原則,所預留巷道之寬度自仍以相同為宜。綜上,依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預留三三八之四之巷道,分割方法尚無未洽之處,被告丙○○之主張,應不足取。
四、本件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經濟利益及土地利用價值而作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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