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伍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伍公克及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並經起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七號判決),而其上開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不含逮捕後之期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國道十號公路燕巢交流道東向處,經警攔檢車號00—五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時,於甲○○身上起出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五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同時地,另於該車內起出業已逃逸之 邱焜援 所棄置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六‧一公克、海洛因四包毛重一‧七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百個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本件查獲之毒品、吸食器及分裝袋等物為其所有,辯稱: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器及分裝袋均為綽號「 焜仔 」所有,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先後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局、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而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於人體內有四十八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亦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藥檢字第八一○九二○六號函說明甚詳,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自其身上起獲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其所有,然訊據被告供稱:「(警方在你身上查扣二包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那是開車那個『焜仔』(指 潘焜援 )被警攔截後,他把毒品拿給那個女的,結果掉下來,我拾起來才被查獲的,毒品是『焜仔」所有。」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六六頁)。茲被告所乘車輛既遭警察攔檢,以被告迭有毒品前科之智慮,就棄置之毒品,避之唯恐不及,實無復加以撿拾致遭警察查獲之可能,所辯大違情理,難信屬實,本件自被告身上起獲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五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確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殆無疑義。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強制戒治殘期中等事實,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被告所為者,乃三犯施用毒品罪行,洵可認定。
(四)至就本件在車號00—五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六‧一公克、海洛因四包毛重一‧七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百個究屬何人持有一節,訊據同車乘員 李麗華 於警訊時供稱:伊不知道車上有毒品,當警察攔下車時,忽然邱焜援拿一包毒品就叫我藏於內褲,我不要,毒品是誰的伊不知道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車上毒品等物,乃經逃逸之綽號「焜仔」所棄置者,若合符節,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堪可採信,是難認上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六‧一公克、海洛因四包毛重一‧七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百個等物為被告所持有。此外,上開自被告身上查獲之白色粉末,確含海洛因成分(連同車內所查獲者,驗後合計淨重○‧九四公克,包裝重一‧二三公克),亦經法務部調局鑑驗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惡劣,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後經免刑判決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三犯施用毒品罪,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且其事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自被告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五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各為第二、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至於車號00—五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六‧一公克、海洛因四包毛重一‧七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百個等物,因非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或器具,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縱有屬違禁物者,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判決意旨,應由檢察官審酌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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