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重零點陸公克(毛重零點捌玖公克、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採樣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重零點陸公克(毛重零點捌玖公克、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採樣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廿二時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送往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0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戒治屆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詎甲○○不知悛悔,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某田地內等處,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崙腳村刺仔埤圳南岸道路;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土地廟前,迭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八九公克(淨重0.六二公克、採樣0.0二公克、驗餘重0.六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前揭三次分別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得之尿液送驗,其中二次確有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三次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三份在卷可按,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八九公克(淨重0.六二公克、採樣0.0二公克、驗餘重0.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廿二時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送往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0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戒治屆滿三月,而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廿一時卅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而未敘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他部分犯行,然該其他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其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其驗餘重0.六公克(毛重0.八九公克、淨重0.六二公克、採樣0.0二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所用之物,並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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