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七三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按月於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三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按月於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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