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丙○○○之子甲○○之女友,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丙○○○住處,丙○○○因不滿丁○○將其機車置放在其住處騎樓,乃持銳器鑽子欲破壞丁○○所有前開機車椅座,甲○○、丁○○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先由甲○○上前與丙○○○發生拉扯,並徒手將丙○○○推撞路旁停放之車輛,丁○○繼之再與丙○○○發生拉扯,致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前面開放性傷口淺部四×三公分、左側臉、頭皮及頸挫傷、皮下瘀血二處三×二公分、三×三公分、右側前臂挫傷、皮下瘀血四×一公分、二×二公分、一×一公分共三處、左側手挫傷、皮下瘀血二×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丙○○○先打伊,伊趕快跑,告訴人追伊又抓伊的手去咬,伊才推倒她,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如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丙○○○,業據丙○○○指訴:「當時我兒子要將他女朋友的一部機車牽到我家的騎樓下,因為會妨礙通行,所以我阻止他,他因而推我。我的右側腳、臉、頸、手都有受傷::他的女朋友也有在場幫忙。」等語,再參之被告亦自承確有推倒告訴人,有如前述,顯見當時被告確有下手與告訴發生拉扯甚明。
(二)又證人即甲○○之女乙○○業已到庭證述:「(問:是丁○○先與阿嬤發生拉扯,還是爸爸?)是爸爸,那天我正在寫功課,丁○○把機車停在家裡面,阿嬤叫我爸爸把機車停在外面,我爸爸說機車放在外面會丟掉,我爸爸拉阿嬤到外面去看其他的機車表示外面已無法停了,期間發生拉扯,後來我弟弟與丁○○從三樓來,阿嬤要打丁○○,而且還要咬他,期間阿嬤就跌倒。」、「(問:阿嬤受傷是與爸爸發生拉扯之後,還是丁○○拉扯之後?)都有受傷。」等語,揆之證人乙○○為告訴人之孫,亦為林明茂之女,其應無為虛偽陳述,以資不利其父親甲○○證詞之理,是其該等證詞,堪可採信。由此可見,被告丁○○當時確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並推倒告訴人灼然。
(三)又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前面開放性傷口淺部四×三公分、左側臉、頭皮及頸挫傷、皮下瘀血二處三×二公分、三×三公分、右側前臂挫傷、皮下瘀血四×一公分、二×二公分、一×一公分共三處、左側手挫傷、皮下瘀血二×一公分等傷害,此有仁友醫院於八十丸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而就告訴人前揭傷痕多處情形觀之,顯非自殘所致,應屬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際所致甚明。而甲○○則因傷害其母親丙○○○,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至於告訴人所提另份診斷證明書,則係仁友醫院遲至八十丸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且診斷病名為「『疑』右胸挫傷」,故告訴人指訴其另有該等傷害,因距案發時日已相隔甚遠,且僅診斷為「疑」而已,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相互有拉扯行為,核與互毆行為無異,況被告復有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並不能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五)合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因拉扯及推人動作,致告訴人成傷,核其前揭所辯,應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被告與甲○○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與丙○○○間並無直系血親親屬關係,故被告仍科以普通傷害罪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停車細故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大都為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並非甚為嚴重,及被告犯罪後,猶卸飾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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