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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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丁○○住被告戊○○住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號七樓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聯重工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六千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及九十年五月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息。並約定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百分之二十另加計算。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七聯重工公司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各筆借款本金、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本金五千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被告丁○○、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利率表、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紙、放款借據二紙、約定書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公司資料庫查詢被告七聯重工公司登記資料,並查詢被告被告戊○○、乙○○及丙○○之戶役政資料。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送達機關在法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法人之事務所,因其法人之事件而為送達者,若未會晤該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難受送達時,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查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附起訴狀繕本),就被告七聯重工公司部分,其上雖漏載被告七聯重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惟該通知書業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送達至被告七聯重工公司營業所(屏東縣○○鄉○○村○○路○段○○號),由被告七聯重工公司之受僱人 賴進文 簽收,而被告丁○○亦於同日接受本院另紙通知書(其上未載明被告七聯重工公司),有送達證書二紙可參,因被告七聯重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事實上已處於瞭解該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內容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已合法送達被告七聯重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七聯重工公司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戊○○接受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其上雖有被告七聯重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惟就通知書載明『兼法定代理人戊○○』觀之,可知本院係以被告戊○○本人、被告七聯重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而為送達,故就被告戊○○名義部分,應已對被告戊○○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七聯重工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六千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及九十年五月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息。並約定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百分之二十另加計算。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七聯重工公司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各筆借款本金、利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本金五千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利率表、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各一紙、放款借據二紙、約定書五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為真實。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被告七聯重工公司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各筆借款本金、利息,現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千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F0~T32┌─────────────────────────────────────────────────────────────┐│附表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編│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原告借款日│利息起算日│違約金│備考││號│││││││├─┼────────┼───────┼─────────┼────────┼────────────────────┼──┤│1│捌佰伍拾萬肆仟│九‧五%│88年09月02日│自89年08月02日│自89年09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肆百元│││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2│肆仟伍佰萬元│同右│同右│同右│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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