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結婚,初尚和睦,生有子女四人。家中開銷及子女之扶養費,向來由原告張羅,然近來兩造一有口角,即遭被告拳打腳踢,已達四次,最近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為向銀行借款,強迫向原告拿印章,原告不從,便因此細故毆打原告,原告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獲准。原告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通常保護令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前曾到庭為下列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很愛原告,但是她娘家環境好,學識也高,所以瞧不起我。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生爭執,係因原告拒絕將印章交給我,以致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
三、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十八號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行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夫妻生活中,四次毆打原告,已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至今仍深愛原告,因原告娘家人瞧不起被告,而相處不睦,被告並未虐待原告,亦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卷可查,堪信屬實。次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雖予否認,然原告結婚多年來,遭被告四次毆打等事實,業據證人 吳錦秀 到庭證述在卷,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高雄市○○路口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二乘二公分瘀血二處、右手食指一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並因此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再對原告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六十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又被告坦承因欲向原告拿印章,原告不從始出手搶奪傷及原告等語,足見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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