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41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99年11月5日具狀請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7元,及其中66,907元部分,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67,257元(含本金66,907元,違約金35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續貸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