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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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9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英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3日中午某時,經過 張峻瑜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8之「偉斯科技」電腦維修店前,見該店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開門進入該店(侵入他人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內張峻瑜所有之二手筆記型電腦乙台(HP-ZD800型、價值新臺幣2萬餘元)得手,並隨即離開現場,復將竊得之物變賣得財花用殆盡;因張峻瑜適巧目睹其離去,且於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到留在店內玻璃門框架上之可疑指紋,再比對檔存曾英豪之指紋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峻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英豪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3683號案件),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峻瑜之警、偵訊證詞。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警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失竊物品之照片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店內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所竊之物仍未能歸還被害人,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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