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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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志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21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8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0日8時5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志平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平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尚屬少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