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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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輝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998號、99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輝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輝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所載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39號),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雖已敘明上訴理由,但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維持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雖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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