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10號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代表人 邱俊文 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被告 趙平南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平南為台北市教育局社教科科長,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理班為設於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五之補習班。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在未經查證下即對媒體表示,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街之班址不安全將督導退費等情,惟該班班址所在地,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申請分戶,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並已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及建築師查驗合格證明書,是以當時該班址本身並無不安全之情事。然被告竟向媒體公然表示該班址「再好的裝潢和名師都抵不過安全」,並對外表示「補習班有安全疑慮,可要求全額退費」、「將督導補習班全額退費」,其言論在客觀上已對當時設在該班址之自訴人構成名譽之貶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董事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意旨、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三號判例意旨、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為合夥性質,並非公司或其他種類之法人,此有自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又經核對本件自訴狀上當事人欄內確係書以「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邱俊文」,書狀最末頁亦蓋用「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邱俊文」之印章,足認本件自訴人確係屬非法人團體之「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無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既未具獨立之人格,應認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