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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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蔡國隆 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奕德 相對人 陳昭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0九號、第一八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相對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併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09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2萬元、21萬元為擔保,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809號、96年度存字第18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39號),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且鈞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09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3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1809號、第1810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原相對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詮程股份有限公司,又經與漢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存續公司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案卷所附公司變更登記及設立登記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收受本件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是本件假扣押事件已告終結。又本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案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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