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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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銀華具保人李謙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侯銀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56號、99年度執字第16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李鐮竹 因被告侯銀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書面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侯銀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並由具保人李鐮竹於99年1月14日向該院出具書面保證後,許可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具保人李鐮竹提呈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刑事被告保證書1紙附卷可稽。其次,該案被告侯銀華因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被告於99年4月30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並經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亦未拘獲,且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14日 北檢玲沛 99執字第1622號通知1份、送達證書3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8日板檢慎銅99執助1719字第328084號函暨拘票2紙、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上開被告業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查,本件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指定保證金12萬元,方由具保人李鐮竹向該院所提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實無從於本件被告逃匿之時,逕命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並宣告沒入之。從而,本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許可被告以由具保人出具保證書之方式,停止羈押,則在被告現已逃匿之情形下,依法應由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始為適法。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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