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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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前淨重為零點零伍玖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撤緩偵字第217號被告劉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59公克、淨重0.059公克),係違禁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家豪於民國98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之某餐廳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月
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案經聲請人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9年簡上字第30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所持有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259公克)並未諭知沒收,該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059公克,驗餘淨重0.0589公克),有該中心98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577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卷第44頁)。從而,該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