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0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僱用訴外人 康良益陳進諒 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載運廢棄磚塊於汐止市○○路○○○號前三十公尺處(即汐止段下寮小段七三八─三、七三八─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傾倒之情事,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日派員會勘屬實,認為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六萬元罰鍰。惟上訴人僅向康良益提及,如有廢棄磚塊,可在該凹地處填補,並無工資等情,足見上訴人並未僱用康良益。且上訴人並非傾倒廢棄磚塊之行為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非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為由,處以罰鍰,顯有違法。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磚石下方之土方有凹陷一大塊之情形亦可得知,系爭土地確有土石崩落流失之情形。同時,依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北縣汐建字第二三四四三號函所載,系爭土地因不斷遭雨水沖刷以致土方不斷崩落流失後,確有回填之事實。被上訴人未經查證事實,即遽予作成原處分,自非允洽。另查,上訴人因認康良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回填行為,目的係在回復山坡地之原狀,並無危害水土保持之情事,故上訴人自彼等回填迄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復為其他改善行為,而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農字第○三四二一一號函,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往現場會勘時,認為系爭土地已完成植生覆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亦認康良益等人所為之回填行為,對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及植生覆蓋功能,並無妨礙。彼等所為確屬回復山坡地之行為,與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經營、使用山坡地而堆積土石之情形不同。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而堆積土石之事,顯然有誤等語,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以:本案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可,即擅自於系爭山坡地上堆積土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先遭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當場查獲,後又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現場會勘,經勘查結果,該地確有堆積土石之事實。又據上訴人稱:本件系爭山坡地於去(八十七)年間受 賀伯 颱風所帶來之豪雨沖刷,而出現土石崩落,上訴人乃將該崩落之部份予以回填,以回復山坡地之原狀云云。惟該地倘真有崩塌情事,上訴人理應於颱風過後趕緊妥善處理,何拖延至被查獲時才對此有所作為,顯示並非為緊急案件所為。再該地若將施以回填,照理也應該用原崩落之土石回填,而不用廢棄磚塊回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即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否則即為違法,又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訴人為本案實際之經營人或使用人,即為水土保持之義務人,上訴人豈可因其非堆置土石之行為人,而規避其責任。本案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可,即擅自堆積土石,已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裁處行政罰鍰,應屬適法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同意建築小包商康良益可將建築廢棄之磚塊回填於系爭土地崩塌處。且自承土地所有權人雖係其父親(按實係上訴人之父與他人共有),但其父委託伊代為管理等情在卷。顯見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但既有管理之權責即係實際經營人或使用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認其經營或使用系爭山坡地,有遵守「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並無不合。又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以規定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即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乃因上開行為均係人為干涉自然環境,為確保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能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使用建築廢棄之磚塊填補系爭山坡地崩塌處,乃以人為力量將外來之物強加於自然環境,自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堆積土石」之規範意義,尚難謂係「回復原狀」,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即有意使用建築廢棄之磚塊填補系爭山坡地崩塌處,本應注意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非不能注意,卻始終未提出申請,僅私自授意康良益可傾倒建築廢棄之磚塊,並任憑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率同陳進諒至現場傾倒廢磚塊,已違反首揭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度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不斷遭雨水沖刷以致土方不斷崩落流失,致有回填專石之情事,縱屬非虛。惟被上訴人使用建築廢棄之磚塊填補系爭山坡地崩塌處,仍應注意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為之,卻私自授意康良益可傾倒建築廢棄之磚塊,對自然環境之維護仍有影響,自與首揭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上訴人以其使用建築廢棄之磚塊填補系爭山坡地崩塌處,並無違害水土保持之情事,不應受罰云云,尚非有據。故上訴人所提之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縣汐建字第二三四四三號函,以證明系爭土地因不斷遭雨水沖刷,以致土方不斷崩塌流失後確有回填之事實,經核該事實與本件上訴人違章行為之成立無涉。又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農字第○三四二一一號函,雖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往現場會勘時,認為系爭土地已完成植生覆蓋等語,然該植生覆蓋之行為,係本件違章行為受罰後,依法應完成之改善措施,自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主張。末查原審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敍明其心證之理由,自難認其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有違。綜上,原判決維持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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