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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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39號原告 林媛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告 孫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9頁、第61頁、第8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19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於該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金額為309萬5,950元,上述借款金額均經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期間被告雖有陸續返還部分款項,惟截至110年3月31日止,經兩造結算後,被告尚欠172萬元迄未清償,被告遂就前開金額簽發借據及本票各乙紙予原告以茲證明。詎被告於兩造結算未還借款金額後,迄今未再還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0年3月31日借據、本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2萬元,業如上述,復參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2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香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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