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15、2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英豪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年6確定」補充為「1年6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24行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㈥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㈦㈧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㈨㈩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上午6時2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6時3
3分許」;第3行「價值新臺幣6,000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7,0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英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二㈡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含本院前述
更正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中電動自行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DIAHSRIWAHYUNI之情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至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竊之電動自行車1輛部分,業已發還財產管領人DI
AHSRIWAHYUNI,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25215卷第2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15號
第26061號被告余英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9日(下稱甲執行刑);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確定(下稱乙執行刑);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㈩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㈧㈨㈩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余英豪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12日上午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DIAHSRIWAHYUNI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尋獲後已發還),得逞後隨即騎乘逃逸。
㈡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TRANTHIHANG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逞後隨即騎乘逃逸。
三、案經DIAHSRIWAHYUNI、TRANTHIHANG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DIAHSRIWAHYUNI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共數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RANTHIHANG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共數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歸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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