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欽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欽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欽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言語侮辱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以被告親自向告訴人致歉為調解內容而調解成立,嗣被告有至診所道歉,惟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被告尚書寫一張充滿罵人話語之字條故其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酌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已退休,生活來源仰賴存款,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03號被告傅欽垣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欽垣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詹前俊 小兒科診所」施打疫苗,因不滿護理師 邱淳淇 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診所櫃台處,以「沒人性、算什麼東西」等語及比中指之肢體語言,對邱淳淇侮辱之,足以貶損邱淳淇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邱淳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欽垣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邱淳淇之態度,向告訴人說「沒人性、算什麼東西」等語,並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2告訴人邱淳淇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詹育朋 之證述證人詹育朋為藥劑師,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且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4告訴人所拍攝詹前俊小兒科診所櫃台照片1紙佐證被告係在櫃台處與告訴人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