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勇
陳順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34號、111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互為告訴人),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34號
111年度偵字第5220號被告陳文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順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號居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勇(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順勝前因有糾紛,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期而遇後,又發生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對方,造成陳順勝受有右側頸部擦傷等傷害;陳文勇亦受有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勇及陳順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陳順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案發當時有與被告陳文勇發生爭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陳文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告訴人兼被告陳文勇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陳順勝發生口角,並遭其毆傷,惟否認有動手毆打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陳順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發生互毆之事實。5告訴人陳順勝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告訴人兼被告陳順勝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6告訴人陳文勇之耕莘醫院病歷0份。告訴人兼被告陳文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