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水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17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邱水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29、32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11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則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晶體之殘渣袋1只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被告邱水順○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水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8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所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廢棄空屋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為到場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水順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採集被告邱水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扣案吸食器及殘渣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證明扣案吸食器及殘渣袋均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間接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水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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