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下午6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鑽
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4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處,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為警查扣持有上開毒品,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俊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卷第17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4頁、第7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013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1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鑑定結果呈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11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經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檢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8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9頁),堪認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
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時間、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⒈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⒈淨重0.4680公克、驗餘淨重0.4665公克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⒉白色結晶4包(含包裝袋4只)⒈淨重4.22公克、驗餘淨重4.19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