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即被告HUANGTZUTING(新加坡籍,中文姓名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周郁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庭(下稱被告)縱使有自民國109年初起,預先協助 黃文烈陳淑慧 辦妥萬那杜護照」、「109年6月15日向黃文烈回報相關股權」、「109年6月17日協助黃文烈確認新加坡大華銀行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金流」之行為,然黃文烈與陳淑慧之洗錢行為早於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即告既遂,被告於其等犯罪既遂後之行為,並非於黃文烈及陳淑慧實施犯罪之前或之際予以助力,故無幫助洗錢罪之行為,況且檢察官扣押被告手機後所提出之電磁紀錄中,亦未見被告與任何人討論或談及康友公司經營事項及買賣康友股票相關話題,益徵被告對黃文烈等人炒作康友公司股票或背信淘空康友公司資產並無認識,因此也無從認知匯入黃文烈及陳淑慧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故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何況,比對兆豐銀行所提供之黃文烈與陳淑慧於107年9月至107年11月間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後可知,黃文烈雖將合計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款項匯入陳淑慧之銀行帳戶,惟陳淑慧卻於同期間將合計約9,287萬9,657元款項匯回黃文烈之銀行帳戶,故若黃文烈前揭匯出款項乃炒作康友公司之所得,陳淑慧豈會將款項匯回予黃文烈,堪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再者,被告雖為新加坡籍之外國籍人士,然不能僅以被告係外國人即推認其有逃亡之虞,否則將使無定期來(或返)臺計畫且不具臺灣國籍之被告一律遭境管,如此明顯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且被告自本案偵查以來並無躲避偵查之作為,109年12月過境臺灣並遭留置,更非康友案爆發(即109年8月)後首次過境臺灣,倘被告真有逃亡之虞,豈會接連在臺轉機,故被告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此外,考量被告在我國無法從事合法工作維持生計,長期限制出境,將嚴重侵害被告之生存權利,況參諸我國實務對幫助洗錢罪大多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重,惟被告迄今卻已遭限制出境、出海1年10月,顯然輕重失衡。爰此,被告希望以200萬元保證金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倘鈞院認前揭保證金尚有不足,亦請鈞院諭知保證金金額,被告當盡力籌借,亦可於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被告責付予辯護人陳守煌律師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66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1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2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嗣被告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駁回確定。茲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堪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係具新加坡國籍之外國人士,且工作及生活重心均在新加坡,配偶亦為新加坡籍,在我國亦無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及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被告與我國之連結極為淡薄,況且被告於偵查時尚供稱:伊於隔離14日後,沒有打算要回臺灣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6頁),可知被告一旦離境,即無再返回臺灣之計畫,由此益徵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被告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承受之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從而,本院綜合考量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尚在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復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且相關犯罪事實尚待本院就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因認本案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確保被告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不能因伊係外國人即認伊有逃亡之虞,況伊若有逃亡之虞,豈會再度過境臺灣。又因伊目前係非法居留臺灣,故無法在臺灣工作云云。惟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以自由證明即已足,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判斷,應經嚴格證明有別,故本院綜合考量全案卷內事證後,從形式上觀察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故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是縱使被告並非在康友案爆發後首次過境臺灣,亦無法擔保被告於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其不利時,不會萌生逃亡動機,故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與其是否先前曾在臺灣過境轉機並無直接關連,況且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長年居住在外國,其入境我國主要是來旅遊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是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甚至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情其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疑慮。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固會改變被告之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出境、出海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更為其個人涉嫌犯罪所自招,更屬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須面臨之情形,縱因此對個人私權造成不利益,惟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綜上,被告所辯,均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執行程序均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趙耘寧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郝彥儒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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