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遠具保人曲宸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111年度執字第4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前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盛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上述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21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案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依
法傳喚被告應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住居所由其父代為收受,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35-37頁)。詎被告並未遵期報到,復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9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4697號函暨所附拘票與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逃匿,堪予認定。
㈢惟具保人曲宸世前於111年6月20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於111年11月1日移送至法務部○○○○○○○○羈押中,此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經傳喚、拘提未果後,聲請人雖另核發命具保人應於111年10月25日9時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於同年10月14日在法務部○○○○○○○○送達予具保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執聲沒卷第59-63頁),然經檢察官合法送達通知具保人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日期,時間僅有11日,實難期待具保人履行其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可能性。再者,具保人於法務部○○○○○○○○羈押期間,於111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15日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111年7月15日後,雖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然其人身自由與電話使用權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已然迥異,客觀上亦難以苛求具保人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實難認具保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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