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111年度執緩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略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即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韋至前因本案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本案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該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條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僅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項5,000元,後續經告訴人催繳多次仍未履行等節,亦有告訴人同年7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二)關於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是否裁量撤銷緩刑部分:
1、受刑人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條件如附表所示,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判決調解程序中承諾依如附表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當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可履行所承諾之賠償責任;告訴人亦信賴受刑人將履行賠償責任,始陳明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法院綜合斟酌上情,始以前開調解條件為基礎,於本案判決為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輕率允諾承擔上開賠償責任,獲取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寬典,嗣即不依本案緩刑條件履行,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實悖於誠信原則,而有違公平正義。
2、受刑人迄今僅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項,業如前述,又本案判決已載明如受刑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案判決可憑。顯見受刑人知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法律效果。參酌本案緩刑條件所命受刑人履行之負擔並非苛刻,且依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受刑人全然無力負擔,且經聲請人分別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1年7月20日前提供履行證明、於111年8月31日到庭說明履行情形,然受刑人均未提出、到庭;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其亦未到庭,又撥打其於本案案件審理時留存之電話號碼,已暫停使用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及111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蓄意消極規避賠償而無意履行之意思,應屬明確。
3、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陳明願意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確實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依限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殊無先行輕率允諾,事後再拒絕履行之理。又受刑人於有給付可能之情況下,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條件,顯見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茲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表:
陳韋至應賠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萬元,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