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仁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耀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0805卷第31至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戴碩賢 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以強暴方式徒手將告訴人拉下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又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毁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雨刷及後照鏡等處,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再以「車牌拍一下,見一次砸一次。」、「勸你換個車牌,把它傳到公司的那個群組,我們地北的!公司在德惠街,歡迎你來坐坐!我的店也在旁邊而已,新生北路68巷11號,有種來砸!」等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2、12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70號被告張耀仁○0歲0(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附近,因停車糾紛與戴碩賢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戴碩賢拉下車,造成戴碩賢後頸部及雙側肩膀疼痛、右上臂痛,以此強暴方式使戴碩賢行無義務之事;張耀仁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恐嚇之犯意,徒手及腳踹方式毁損戴碩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雨刷及後照鏡等處,並向戴碩賢恫稱:「車牌拍一下,見一次砸一次。」、「勸你換個車牌,把它傳到公司的那個群組,我們地北的!公司在德惠街,歡迎你來坐坐!我的店也在旁邊而已,新生北路68巷11號,有種來砸!」等語,使戴碩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戴碩賢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戴碩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耀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戴碩賢發生糾紛之事實2告訴人戴碩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王薏涵 之證述被告強制、恐嚇、毀損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0紙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車窗、雨刷、後照鏡等器物及強制等事實5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警員 柯宏霖 製作之密錄器譯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車牌拍一下,見一次砸一次。」、「勸你換個車牌,把它傳到公司的那個群組,我們地北的!公司在德惠街,歡迎你來坐坐!我的店也在旁邊而已,新生北路68巷11號,有種來砸!」等語之事實6告訴人提供之車輛毀損估價單1份佐證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車窗等器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張耀仁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戴碩賢拉下車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拉下車,造成告訴人之後頸部及雙側肩膀疼痛、右上臂痛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2張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結果犯,須有致生傷害結果始足構成,依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欄位記載:「自述疼痛部位外觀無異常」,足證該等疼痛僅係依告訴人之主訴,尚難僅以該驗傷診斷證明書逕認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強制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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