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先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其因身心疾病,精神出現問題,加上服藥副作用而無法意識當天的行為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而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固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然衡以被告案發時所竊得之商品種類非僅一種,且數量非微,倘非被告拿取上開商品之行為係經其思考、判斷後所為,殊難認其竟可擇取不同種類之商品,各類商品並分取不同數量之可能。復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被告於行竊前,有事先抬頭觀察監視器之動作,且於竊得各該商品後隨即將其之藏放於提袋中以避人耳目,此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3頁),是依被告犯案時之舉動,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本案商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王天佑 以新臺幣3,461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固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迭經論述如前,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18號被告王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和平東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所擺放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王天佑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確認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天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3及17-20畫面中之人看起來很像被告,且畫面中女子出入之公寓確實是伊住處公寓,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伊有沒有去上開家樂福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16畫面中人的應該不是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天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商品條碼標示、遭竊商品擺放之貨架之照片3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對照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3、17-20(和平東路1段183巷)及編號4-16(店內行竊時),畫面中之女子特徵一致(穿著之外套顏色、配戴眼鏡、綁馬尾、鞋子花色等),可知騎乘腳踏車行經和平東路1段183巷及進入店內行竊之女子應係同一人,而上開女子行竊後確係進入被告所居住之公寓,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經檢察官於訊問時當庭比對被告與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3中之女子特徵,認為被告面部特徵、神情確與照片中行竊之人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又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並自述有憂鬱症等語,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然被告自述其於85年前後患有產後憂鬱症,期間均未接受精神治療,迄本案發生後為求聲請法律扶助始再度就醫,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訊問內容都有理解等節,是縱被告確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然難認已達致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被告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遭竊商品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元)1老食粹-臺灣龍眼肉2包700(350*2)2家樂福龍眼蜂蜜1200g1瓶5893家樂福龍眼蜂蜜700g3瓶1197(399*3)4家樂福龍眼蜂蜜420g2瓶576(288*2)5加拿大Joe楓糖250g1瓶399共計:3,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