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險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 曾春琴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洪挺梧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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