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峯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峯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公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程序中所提出之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新臺幣2萬元予公庫。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66號被告王敏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峯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 楊文夫 購買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的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號)時,明知東側毗鄰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不在其購買房地範圍之內,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占有、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3月間起,僱用不知情工人在系爭土地上增建鋼筋混凝土建物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共19平方公尺。迨104年4月間,經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孟勳 指訴及證人楊文夫、 蔡明儒 、 張嘉宏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與本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6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年9月6日函覆航照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